(2013)奉刑执字第22号 罪犯李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6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3)奉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狩猎罪,判处罪犯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某某区司法局于2013年7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赌博,认为罪犯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应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罪犯李某某与他人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某XXX号有赌博的违法行为。次日,公安机关对罪犯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3)奉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进行赌博违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奉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曹国强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