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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号,暂住地某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2013)奉刑初字第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号,暂住地某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号,暂住地某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号,暂住地某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厂电焊工,户籍地某号,暂住地某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高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张某、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底至4月初,经被告人王某提议,被告人孙某、张某、高某、王某经共同商议,合伙出资租赁本区某镇某社区某路某房屋,并购买“金鲨银鲨”八联赌博机一台、“海洋之星2”六联赌博机一台及“金玉满堂”赌博机四台放置于该处,于2013年4月6日开始由被告人孙某、张某、高某主要负责经营管理,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4月22日晚21时20分许,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和参赌人员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李某、徐某、黄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高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张某、高某、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游戏机六台、赌资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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