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95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号,暂住地某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
(2013)奉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号,暂住地某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等人受汤某(另案处理)纠集下,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号被害人翁某经营的“某馆”内,故意持空酒瓶、砖块等将店内电视机、空调、冰柜等物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 1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鱼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维修单据,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二、退赔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发还被害人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