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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某日出生于上海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某区保安,户籍地某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男,
(2013)奉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某日出生于上海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某区保安,户籍地某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男,某日出生于上海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号,家住某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男,某日出生于上海某,汉族,高中文化,闲散打工人员,户籍地某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陆某、李某、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陆某、李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陆某、李某、潘某等人,由被告人李某、潘某驾驶两辆车辆至本区某镇某社区某村某号,将债务人陈某强行拖上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某镇一小饭店、某KTV等地,限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陆某对其多次殴打,致使其头面部外伤。至21时30许,被告人李某、潘某带被害人陈某至本区某镇某社区准备取钱时,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陆某、李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任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前科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陆某、李某、潘某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李某、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陆某、李某、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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