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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
(2013)长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巫某在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IT经理期间,因巨额债务缠身,在没有还债能力的情况下,代表“A公司”从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采购共计价值人民币37万余元的电脑、照相机等设备后,非法侵占上述财物,并低价销赃给金某等人,所得赃款15万余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巫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涉案单位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向某、李某、刘某、马某、厉某、金某等人的证言,“A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声明书、公章使用申请单、固定资产采购申请表,采购框架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清单、还款协议,收购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作为公司使用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巫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职务侵占事实,系自首,结合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巫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认定的意见。庭审证据证实,被告人巫某基于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在A公司担任IT经理的职务,B公司、C公司基于被告人巫某在A公司的职务,D公司基于A公司的说明而同被告人巫某确立了供货关系,被告人巫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采购物品过程中,侵吞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照相机一台,发还被告人巫某。

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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