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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
(2013)浦刑初字第2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巨峰路路口拦乘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5**6蓝色联盟出租车至张杨北路、东波路路口,因酒后不满司机频繁问路,遂抢拔该出租车钥匙,并无故挥拳击打被害人陆某某脸部,致陆某某左面颊软组织损伤。在陆某某下车躲避时,被告人杨某某将该出租车开走,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617号附近造成单车事故,致该车损坏。经估价鉴定,被害人所驾驶的桑塔纳SVW7182QQD型轿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车辆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4,406元。同时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ml。
  2013年5月1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陆某某及相关出租车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事故车辆勘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向被害方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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