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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19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3)宝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及潘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始,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其经营的无名棋牌室内开设“二八杠”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倪某某在赌场内按照10%的比例从庄家处抽取“庄分”。同年6月7日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及参赌人员周某某等八人,缴获“庄分”人民币550元,赌资人民币6,610元及赌具等。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焦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王某、何某某、顾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二名被告人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

潘某某、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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