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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2006年3月及11月分别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和十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2013)沪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2006年3月及11月分别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和十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因盗窃、抢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抓获),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维耀,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维耀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二次决定延期审理,于2013年8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侯某在铁路上海站第一自助售票处趁被害人高辛欣在18号售票机买票不备之机,用左手从高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出一部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三星牌GALAXYSⅢ型手机,得手后被民警抓获。侯某遂将手机扔在地上,被当场缴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高辛欣的陈述,证人王海东、顾松华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的刑事影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站第一自助售票处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侯某在铁路上海站第一自助售票处趁被害人高辛欣在18号售票机前买票不备之机,用左手从高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出一部三星牌GALAXYSⅢ型手机,得手后转身欲逃离时被值勤民警抓获。侯某见事已败露,遂将手中窃得的手机扔在地上,后被民警当场缴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8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民警陆欢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其在上海站第一自助售票处巡逻时目睹了被告人侯某(当时身穿紫色外套、灰色运动裤、红色运动鞋)在18号自助售票机前盗窃被害人手机的整个过程,其与另一民警王海东对侯实施抓捕时,侯某将手机扔于地上,后被上海站保安人员顾松华捡起交到陆手上。王海东及顾松华亦目睹了整个案发经过,两人的证言内容与民警陆欢的陈述完全吻合。后公安机关提取了第一自助售票处及18号和19号机的监控视频录像,侯某盗窃、抛赃及被抓获的过程均被监控拍下,该视频资料及截图反映的内容与上述证据亦能互相印证,对于视频显示的时间与实际时间存在差别,公安机关亦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害人高辛欣的陈述则证实其手机被窃的事实。
  公安机关随即将查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同时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0元。《发还清单》则反映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指纹信息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侯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被告人侯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侯某关于其没有盗窃被害人手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关于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侯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侯某2009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时不满十八周岁,故公诉机关关于侯某系累犯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有盗窃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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