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某镇某路某超市小饰品店专柜处,使用店里的梳子梳头发时,与店主申某发生争执,后为逞强争胜,纠集他人持钢管、木棍等器械,对被害人申某实施殴打,致申左侧气胸,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经鉴定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申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申某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何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