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7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XXX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XXXXX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区中兴南路与环城南路红绿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ml。当晚,被告人XXX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及抽取静脉血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X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XXX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建华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艇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