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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63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XX在绍兴市区XX桥北XX幢XXX室被害人XXX的租房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XXX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XX在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XX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及销赃地点辨认笔录、照片,罚没款票据,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XX退赔人民币33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XX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建华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艇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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