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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x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Sxxxx现代小型轿车,在绍兴市区县前街“xxxKTV”门口分别与xx及xx驾驶的二辆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交警xxx等人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在民警要求被告人xxx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时,被告人xxx拒绝配合,先摔掉自己的手机,再朝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xxx面部击打一拳,并用脚踢xxx的腿部。当协警xxx、xxx上前劝阻时,被告人xxx又挥拳击打xxx的面部,致其面部等处受伤、鼻子流血。后被告人xxx在现场被民警抓获。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第201308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xxx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xxx的伤势均未达轻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xxx已赔偿相关损失并获得被害人xxx、xxx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的证言,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损伤检验证明书及门(急)诊病历、伤势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价格评估结论书,警官证及协警身份证明,接处警单,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抽血视频及现场执法视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在遇交警处置事故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xxx醉酒驾驶造成车辆受损,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建华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 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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