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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484号起诉书指
(2013)浦刑初字第2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玲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询时,主动交待其将3包毒品藏匿于暂住处上海市某某室,民警遂从其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07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有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柏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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