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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
(2013)浦刑初字第2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上旬某日及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二次在其租借的上海市某某上南三村37号6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梅某某吸食毒品。
  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违法行为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梅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某某浦南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制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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