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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3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
(2013)嘉刑初字第63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FT5527的小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路由南向北行驶至B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詹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采纳公诉人关于对詹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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