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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某镇某村南某号,暂住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小区某号某室。因
(2013)奉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某镇某村南某号,暂住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小区某号某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于上海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某,暂住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窦某某、袁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驾驶员期间,利用驾驶公司油罐车运输柴油的职务便利,在将柴油运送至上海某物业管理所途中,先后40余次擅自将0号柴油共计12 000升卖给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的孟某某,合计价值人民币90 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某、顾某某、童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油品配送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某区物价局价格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窦某某、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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