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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号,暂住地某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
(2013)奉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号,暂住地某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黄某等人在本区某镇某公路某号“某”KTV316包厢内娱乐时,不慎将设备损坏,后因赔偿事宜与KTV工作人员张华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黄某拳打脚踢KTV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张某、张某、刘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部挫伤、外伤后鼻出血等,被害人张某外伤后血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17日、23日,被告人黄某、刘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因琐事发生后,未能正确处理,却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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