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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上海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村某号,家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二期某号某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
(2013)奉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上海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村某号,家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二期某号某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邵某因与被害人周某某有矛盾,为泄愤,伙同戴某(另处),携带白砂糖及香烟包装纸至本区某开发区某二村某号被害人周某某住处楼下,采用将白砂糖通过香烟包装纸折成小口后从机油孔倒入的方法,将白砂糖倒入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该处的某摩托车发动机内。2012年7月29日下午,被害人周某某在驾驶该车时,发动机因被倒入白砂糖而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2 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章某某、徐某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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