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99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
(2013)奉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金钱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光明派出所门口附近时,与前方电瓶车发生擦碰事故,后被协警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