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2008年8月12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娄×在宁波市××柴桥街道新方圆洗浴中心大厅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915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邬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娄×处另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0.46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冰毒1.154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