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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 诉讼代理人倪某乙。 被告人肖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巧,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杭萧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

  诉讼代理人倪某乙。

  被告人肖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巧,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倪某乙、被告人肖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胡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8组被害人倪某甲租房附近,用菜刀连续砍被害人倪某甲的头部、胸部、腹部、背部等处,意欲砍死被害人倪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肖某甲赔偿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35729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4720元。对以上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当庭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持木棍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某某村某组被害人倪某甲租房,无故殴打倪某乙,倪某乙遂持菜刀反击,追砍肖某甲,并误伤劝架的余某某。被告人肖某甲见母亲余某某被倪某乙砍伤,便用菜刀追砍倪某乙,在倪某乙逃离后,即用菜刀连续砍向被害人倪某甲的头部、胸部、腹部、背部等处,意欲砍死被害人倪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甲全身多处锐器伤,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肖某甲为恶劣心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证人倪某乙、余某某、肖某乙、肖某丙、高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木棍3根、菜刀2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1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肖某甲的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倪某甲受伤,住院治疗11天,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该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的故意杀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此款限被告人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何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沈 志 祥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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