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运红、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授意下,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某某桥桥头小超市门口,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授意下,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某某路高速公路桥洞下,将二小包净重0.153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105克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净重0.103克的麻古一颗。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 2012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授意下,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某某桥桥头小超市门口,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2. 2012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授意下,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某某路高速公路桥洞下,将2小包净重0.153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105克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净重0.103克的麻古1颗。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