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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杭萧刑初字第202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裘某甲。 诉讼代理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裘某乙,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
(2012)杭萧刑初字第202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裘某甲。

  诉讼代理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裘某乙,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楼守忠,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志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794、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孙某、姚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科威、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余某某、孙某、姚某、辩护人楼守忠、秦高益、沈志峰、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两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下午,因裘某丙、田兴海、裘某甲、俞某等人阻拦被告人裘某乙承包的萧山区进化镇某某村某某湖填土工程施工,被告人裘某乙便打电话让被告人朱某甲纠集人员前来施工现场。后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孙某、姚某等人来到某某湖填土工程施工现场,与裘某甲、俞某发生冲突并持械斗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用匕首将裘某甲捅伤,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用刀、棒球棒等将俞某打伤,并将在场的1辆奔驰牌越野车、1辆雷克萨斯牌轿车损毁。经鉴定,被害人裘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俞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奔驰牌越野车的损失为70580元,雷克萨斯牌轿车的损失为11493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孙某、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以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余某某、孙某、姚某的犯罪行为对其身体及车辆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余某某、孙某、姚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5622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提供了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余某某、孙某、姚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裘某甲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楼守忠提出:被告人裘某乙在本案中犯罪故意不明显,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秦高益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是在他人的纠集下才到现场,并非主动参与斗殴。同时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且其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沈志峰提出:被告人孙某系从犯,且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减轻、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国刚提出:被告人姚某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提出: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王科威提请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下午,因裘某丙、田某某、裘某甲、俞某等人阻拦被告人裘某乙承包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某某村的某某湖填土工程施工,被告人裘某乙便打电话让被告人朱某甲纠集人员过去帮忙。被告人朱某甲即纠集被告人余某某、孙某,并通过被告人孙某纠集被告人姚某及杨某等人,一起来到某某湖填土工程施工现场,后与裘某甲、俞某发生冲突并持械斗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用匕首将裘某甲捅伤,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分别用刀具、棒球棒将俞某打伤,并将在场的裘某甲所有的1辆奔驰牌越野车和田某某驾驶的1辆雷克萨斯牌轿车损毁。经鉴定,被害人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十级残疾,被害人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奔驰牌越野车的损失为70580元,雷克萨斯牌轿车的损失为11493元。

  案发后,被告人裘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被告人孙某、姚某被动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余某某、孙某、姚某供述,被害人裘某甲、俞某陈述,证人田某某、裘某丙、赵某某、田某、陈某、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乙证言,土地租用协议,委托书,补充协议,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押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估价单,维修结算单,作案工具棒球棒(两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各被告人户籍材料及被告人裘某乙、孙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裘某甲因受伤就医治疗,化去医疗费24000余元,同时造成误工费等其他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孙某、姚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某在持械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裘某乙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姚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所起作用,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孙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裘某甲因本案身体被侵害、车辆被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余某某、孙某、姚某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被害人裘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六、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余某某、孙某、姚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45000元,该款由被告人裘某乙、朱某甲、余某某、孙某、姚某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徐 校 琪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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