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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在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路某某网吧X号包厢内,趁扈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桌上的三星牌7102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000元。同年5月4日凌晨,熊某在定海区**网吧X楼X号机,采用同样手段窃得王某某放于桌上的HTC牌T328C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熊某将HTC牌手机销赃至定海区某某路X号某某手机体验店,得赃款人民币450元。

综上,熊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扈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君、周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监控视频光盘、物品调剂登记表、销售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贺丽丽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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