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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49岁。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9月、2003年6月、2005年3月、2008年1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八个月,2008年7月7日刑满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49岁。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9月、2003年6月、2005年3月、2008年1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八个月,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俞某某因缺钱产生诈骗邪念,遂于同月28日在定海区某某路某某中介所登记了招聘出租车驾驶员的虚假广告。何某某从该中介所获知该招聘信息后,即联系俞某某应聘工作。同月30日,俞某某以需缴纳风险押金为由,从何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后俞某某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俞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收款收据复印件、登记簿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俞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俞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贺丽丽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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