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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25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
(2013)杭萧刑初字第125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艺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村明发水果店旁与芦某某甲、芦某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水果刀刺被害人芦某某乙的腹部,致使其胃、肝破裂。经鉴定,被害人芦某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累犯。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医药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芦某某甲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芦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还未积极赔偿,亦应酌情从重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王鑫

  人民陪审员徐亚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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