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徐××。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李××在其登记入住的宁波市海曙区亚洲华园宾馆611房间,容留吸毒人员翁某某、全某某、吴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李××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某、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入住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