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史×。 被告人杨××。因注射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4月25日因注射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及其辩护人史×、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人骆××在其××宁波市××华侨城××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 2013年2月,被告人骆××在其住处容留林某某、魏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4月,被告人骆××在其住处容留魏某某、杨××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5月,被告人骆××先后三次在其住处容留杨××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骆××在其住处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骆××在其住处容留“陈某某”、魏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二、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在其××宁波市××城××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 2013年4月,被告人杨××在其住处容留骆××、魏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5月,被告人杨××先后三次在其住处容留魏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5月,被告人杨××在其住处容留骆××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骆××因吸毒分别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杨××分别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骆××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