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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贺某。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金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贺某。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珵、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贺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8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沈某有借贷纠纷,为让其还款,伙同被告人顾某、贺某将被害人沈某非法拘禁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圩新村54号603室内,时间长达48小时左右。期间被告人贺某对沈某实施了打骂行为。
  2013年4月3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贺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贺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敏琳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万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沈某妹提供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李楠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顾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贺某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贺某、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顾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 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 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贺某的刑期均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被告人顾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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