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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某村某队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
(2013)松刑初字第10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某村某队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谢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葛某化名“葛鑫”,隐瞒了1辆桑塔纳牌轿车的使用性质系下线出租车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吴某的信任后,在本区九亭镇虬泾路900弄一小区内,与吴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将车卖给吴某,从而骗得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1月,被告人葛某化名“朱军”,隐瞒了1辆桑塔纳牌轿车的使用性质系下线出租车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后,在本市闵行区顾戴路二手车市场内,与张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将车卖给张某,从而骗得购车款人民币42,000元。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张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机动车交易合同,车辆信息及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因其他事宜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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