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3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看守所。 辩护人顾××、张××。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武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重20.57克(18.64克未及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查获的18.64克是自己吸食的。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从被告人李××处扣押的18.64克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该部分毒品是被告人李××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的行为;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贩卖毒品两次,当庭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主观恶性不深,家中尚有小孩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区××室楼下,以6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于某某,得款600元。 2、20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经事先电话联系,窜至本市××区××室楼下,以550元的价格将重0.9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于某某,得款550元。 民警将被告人李××抓获后从住处查获白色粉末18.64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合计20.57克(其中18.64克未卖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辩护人提出查获的18.64克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本人吸食毒品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台、违法所得5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敏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