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10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某镇某村某组。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37号
(2013)松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某镇某村某组。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AL147的小型汽车至本区某路近某路西约300米处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提取血样做进一步检验,确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及简项表,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