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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号。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
(2013)松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号。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0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区某路某寺门口的某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窃得其挎包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嗣后,被告人胡某被当场发现并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交监控截图,照片,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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