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1年3月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某街道某庄某自然村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2012年8月因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作业被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某镇某村某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马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孙某在禁渔期内乘坐泡沫筏至本区某港出口东侧涵养林内水域,互有分工,由被告人孙某撑泡沫筏,被告人马某使用由蓄电池、逆变器和电网兜组成的自制电捕捞设备,采用电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经称重,被告人马某、孙某捕捞得渔获共计约6公斤。 嗣后,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照片,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认定意见书》,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检测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两名被告人的身份和被告人马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孙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孙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孙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