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某镇某村某组。2011年3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区某路某号某小区北门口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陆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0.5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及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