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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承某,男。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承某犯危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承某,男。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承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承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处以刑罚,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2时23分,被告人王承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花木线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塘公村营盘路103号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及抽血鉴定,被告人王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论及检验报告,证人余丽某、王某鑫、王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承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承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新新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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