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2013]第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于2013年6月8日,经与季××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为季制作1本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并收取押金人民币50元。次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至本市同丰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将 1本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出售给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鉴定,上述房地产权证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季××、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关于对“闸2008002530号”房地产权证的鉴定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二、缴获的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