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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上
(2013)虹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王××结伙,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租赁本市双阳路××号开设店铺,对外销售假药,从中牟利。同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抓获被告人李××、王××,并当场查获“力邦”260粒。案发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鉴定:被告人李××、王××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查获的上述“力邦”260粒物品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对查获涉案非法性药品界定的函〉的复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分别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