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53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西和县,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
(2013)浦刑初字第2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西和县,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至本区亮景路上海七建生活区205号宿舍内,无故殴打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并手持玻璃片划刺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颊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颞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各、李某英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王康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害人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