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3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6月30日被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6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以来,温州市××陶瓷有限公司(前身为××市××陶瓷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以24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转让一处厂房,后又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租用集体土地并在地上违章搭建厂房,违法占用的土地面积共计7146.27㎡(10.7194亩)。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间,该公司股东即被告人蔡××为偿还私人债务,将该公司违法占用的5635.10㎡(8.4526亩)土地及厂房(共计造价人民币118.6571万元)分为四处,分别以人民币93.2万元、109万元、60万元、100万元的价格,先后转让给陈某某、朱甲、朱乙、王某呈等四人,共计得款人民币362.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9.542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朱甲、朱乙、王某呈、木××、苏某某的证言,转让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土地类型情况说明,收据,企业登记信息,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从他人处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厂房)非法倒卖给他人,同时将其所在公司承租的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含厂房)擅自转让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关于被告人蔡××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有被告人蔡××的当庭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在接到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派出所的电话通知之际,其并不知晓其已涉嫌本案犯罪,故其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谈话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故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