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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执行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执行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郭××伙同董某、罗某某、何××、李某(均已判决)来到温州市××街道××村××路某某路交叉口预谋盗窃,由董某,罗某某负责用镊子扒窃,被告人郭××及何××、李某负责掩护及转移赃物,先后窃取被害人吴某等二人衣服口袋内手机各一部。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犯罗某某、董某、李某、何××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自首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劳教人员信息和劳动教养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