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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 被告人蔡××。因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

被告人蔡××。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蔡××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包××、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25日前后,被告人李××伙同他人来到街道××村××路539号附近,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三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2000元)。

2、2012年12月26日前后,被告人蔡××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街道××村某某53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2200元)。

3、2012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蔡××伙同张某某(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来到浙江××经济开发区××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1400元)。

4、2012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蔡××伙同张某某来到温州市××郊××桥底2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3200元)。

5、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蔡××伙同张某某来到浙江××经济开发区××路13号附近,窃取被害人张甲停放于此的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1300元)。

6、2012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蔡××伙同张某某来到街道××村××路30弄1号附近,窃取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三人驾驶该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队员查获(鉴定价格2300元),被告人蔡××及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现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张甲、陶某某、杨某、陈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时分时合)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财物已被及时追回,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蔡××、李××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