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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利成,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及辩护人祝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邀请同在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凌云商场下的小平饭店的被害人程某,同桌吃夜宵,程某表示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郑某某拿起桌上的醋瓶砸向程某,程某躲开。随后郑某某、翁某某先后与程某发生扭打,期间双方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程某当场头部受伤流血,后发现其右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程某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邀请同在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凌云商场下的小平饭店的被害人程某,同桌吃夜宵,程某表示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郑某某拿起桌上的醋瓶砸向程某,程某躲开。随后郑某某、翁某某先后与程某发生扭打,期间双方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程某当场头部受伤流血,后发现其右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6月8日被告人翁某某为被害人程某支付了拆钢板医疗费2844.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门诊病历、发票,航埠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程某某、万某某、周某甲、方某某、徐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及周某乙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500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贵国强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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