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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
(2013)金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在本区廊下镇益民路136号饭店底楼包间内吃饭饮酒,后潘某某为泄私愤电话叫来被害人倪某某,由徐某某勾住倪某某的脖子,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对倪某某实施殴打,致倪某某右眶部单纯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倪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倪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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