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路口遇红灯亮驶入路口通行时,遇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绿灯亮驶入路口通行,轻便摩托车左侧遇小客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物损达人民币2034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ml。 嗣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邢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