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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48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2013)浦刑初字第2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5,8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处收购4*70平方毫米+1*3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共计198米(价值人民币29,700元),后予以销售给他人。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公安机关已向陈某某等追缴了全部赃物折价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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