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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57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3)浦刑初字第2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送其朋友李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24弄16号103室时,因李与该室屋主夏某某(女,84岁)发生口角,被告人倪某某遂与夏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锁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对被害人夏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夏某某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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