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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犯盗窃罪,于 2004 年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7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犯盗窃罪,于 2004 年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7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孙××。

被告人刘××。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 2004 年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7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

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21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7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

被告人季××。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8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7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刘××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甲、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 7 月 30 日 、 8 月 8 日 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祁××,被告人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 、 2012 年 3 月 11 日晚,被告人李甲到丽水市××都区××号的“××××”网吧,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店内的 6 台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 12600 元)。第二天,被告人陈甲在其经营的“××电脑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上述电脑。

2 、 2012 年 6 月 8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到丽水市××都区大港头镇××号三楼被害人蓝某某家中,窃得苹果平板电脑 1 台和 IBM 笔记本电脑 1 台。

3 、 2012 年 7 月 28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到丽水市××都区××号“××建材店”,窃得被害人陈某店内的“三星”笔记本电脑 1 台。

4 、 2012 年 8 月 31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到丽水市××都区××号“××××”家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苹果”平板电脑 1 台(价值人民币 2470 元)和“惠某”笔记本电脑 1 台(价值人民币 3200 元)。后被告人刘××在明知“苹果”平板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李甲将该台平板电脑贩卖给“××寄售店”。

5 、 2012 年 8 月份至 9 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到丽水市××都区××号“××投资公司”,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东芝”笔记本电脑 1 台(价值人民币 3040 元)。

6 、 2012 年 9 月 29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到丽水市××都区××号“××车行”,窃得被害人朱甲的“宏基”电脑 1 台。

7 、 2012 年 10 月 1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刘××到丽水市××都区××号“××××咖啡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戴某”笔记本电脑 1 台(价值人民币 1680 元)及若干条已经拆开的“中华”香烟、“万某路”香烟等香烟(价值人民币 1895 元)。

8 、 2012 年 10 月 1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刘××到丽水市××都区××号“出水某蓉美容养生会所”,窃得被害人曹某的“华某”笔记本电脑 1 台(价值人民币 4000 元)。

9 、 2012 年 10 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到丽水市××都区上岗××号的“××汽车 4S 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店内的组装台式电脑 1 台(价值人民币 2530 元)。第二天,被告人陈甲在其经营的“××电脑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上述电脑。

10 、 2012 年 10 月 19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刘××到丽水市××都区丽阳街 722-724 号“山海投资公司”,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店内的 3 套电脑(价值人民币 6230 元)、 1 台“飞利浦 E2 ” 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 560 元)、保险箱 1 台。第二天,被告人陈甲在其经营的“方某电脑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上述 3 套电脑和 1 台电脑显示器。

11 、 2012 年 10 月 22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到丽水市××都区丽阳街××号“万里路汽车装饰店”,窃得被害人彭某某的“东芝”笔记本电脑 1 台。

12 、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刘××到丽水市××都区××号的“广某建材店”,窃得被害人应某某的组装电脑 1 套以及 8 条“雄狮”香烟(价值人民币 160 元)、 2 条“利某”香烟(价值人民币 400 元)。第二天,被告人陈甲在其经营的“方某”电脑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 600 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电脑。

13 、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刘××到丽水市××都区××路××号“××房产中介”,窃得被害人傅甲的组装电脑 2 套、笔记本电脑 1 台、“苏某某”高压锅 1 只、煤气 1 瓶、煤气灶 1 台。第二天,被告人陈甲在其经营的“方某”电脑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上述 2 套组装电脑、笔记本电脑一台。

14 、 2012 年 11 月 1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刘××伙同“郑某”(另案处理)到丽水市莲都区环城路社后大桥引桥路边的“马某某” 4S 店,窃得被害人施和妥店内的组装电脑 5 套、“马某某”汽车的新遥控钥匙 5 把(共计价值人民币 19645 元)。之后,被告人李甲、刘××又到隔壁被害人熊某某的“佳华” 4S 店内,用同样的方式窃得组装电脑 2 套。后被告人李甲、刘××又到丽水市××都区××号的“名作造型”理发店,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建永店内组装电脑主机 5 套(价值人民币 5500 元)和电吹风机一只(价值人民币 50 元)。第二天,被告人陈甲在其经营的“方某”电脑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上述 12 套组装电脑。

15 、 2012 年 11 月 8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刘××到丽水市××都区××路××号的“九九便利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 1100 元及若干条香烟(价值人民币 13842 元)。第二天,被告人李甲、刘××将盗窃所得香烟转卖给他人,获得赃款人民币 7000 余元。

16 、 2012 年 11 月 11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刘××到丽水市××街路 172 号“××××”三生店,窃得被害人赵甲店内 750ML 装的“帝凡”野生葡萄利口酒 9 瓶、 250ML 装“帝凡”野生葡萄利口酒 3 瓶(共计价值人民币 2070 元)。

17 、 2012 年 11 月 11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刘××到丽水市××都区××号的“××××”造型坊店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组装电脑 3 套(价值人民币 3000 元)和显示器 1 台。第二天,被告人陈甲在其经营的“方某”电脑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上述电脑。

18 、 2012 年 11 月 14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刘××到丽水市××都区××街 49 号的“××烟店”,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店内的人民币 2500 元及若干香烟(价值人民币 69012 元)。第二天,被告人季××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 33500 元的价格收购上述部分香烟(价值人民币 39237 元)。

19 、 2012 年 11 月 14 日晚,被告人李甲、刘××到缙云县××××街“××××”韩式专业儿童摄影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乙店内数码相机 2 台、照相机镜头 3 只(共计价值人民币 16100 元)。

20 、 2012 年 11 月 19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刘××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缙云县××路××号“万客隆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刘××在边上望风,被告人李甲用带去的老虎钳去撬卷帘门外面的挂锁,未将卷帘门撬开。后两人又到缙云县××××号“万客隆超市”,窃得被害人施某某店内的人民币 3000 余元及若干香烟(价值人民币 14432 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刘××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季××已向公安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 30000 元,部分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某某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祁××,被告人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甲、刘××、陈甲、季××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李甲、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2012 年 3 月至 11 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到丽水市××都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并将赃物贩卖给被告人陈甲、季××的事实; 3 、被告人陈甲、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明知是被告人李甲、刘××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4 、被害人潘某某、陈某、张某某、曹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应某某、傅甲、施和妥、熊某某、孙建永、钟某某、赵乙、金某某、叶某某、李乙、施某某、蓝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5 、证人朱乙、肖美香、何某、周某、朱丙、傅乙、王建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李甲盗窃他人财物及被告人陈甲、季××收购赃物的事实; 6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某某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7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8 、接受证据清单、损失电脑配置清单、收据、购买凭证,证明被害人损失财物的有关情况; 9 、旧货收购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卖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的事实; 10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 10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1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事实; 12 、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李甲、刘××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同案犯的事实; 13 、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甲、刘××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刘××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甲、季××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 18 起犯罪事实中的香烟数量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对该起案件中被盗香烟的数量有被告人李甲、刘××和季××的供述与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刘××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刘××、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刘××、陈甲的部分赃物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季××已退清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刘××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追赃、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8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20 日起 至 2017 年 5 月 19 日 止);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6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20 日起 至 2016 年 11 月 19 日 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从被告人李甲、刘××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乐仁

人民陪审员徐妙君

人民陪审员刘永飞

二 0 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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