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周时空,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周时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楼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扭打,致使于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劣迹材料、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时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周时空还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楼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扭打,致使于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殴打致轻伤的事实。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的起因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