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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某伙同梁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钱堂村,以人民币5,5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其出卖给同乡张某某(已判刑)为妻。2013年2月4日,被告人胡某被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梁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胡某诉称,梁某某与陈某某事先共谋骗取张某某钱款;又称其虽然事先知道梁某某、付某某准备将陈某某带至上海拐卖,并应梁某某之约一起来上海,但其未参与拐卖妇女,其从收买人处收取的2000元是车费;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胡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胡某犯拐卖妇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定性正确。针对上诉人胡某关于其未参与拐卖陈某某等辩解,经查,本案系被害人陈某某从收买人张某某处乘隙逃离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并经侦查,将梁某某、张某某抓获而案发,梁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因犯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判处刑罚。本案案发正常,上诉人胡某关于梁某某与陈某某事先共谋骗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陈的身份证被胡某扣留,后被胡某、梁某某等人从温州带至上海,出卖给他人为妻,当时胡某、梁某某一起与收买人议价。共同作案人梁某某供述以及收买人张某某、证人付某某证言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证被胡某等人控制,胡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带至上海,以5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在上海打工的同乡张某某为妻,胡某亲自参与价格谈判,并且拐卖妇女所得价款中2500元钱亦由胡某获取。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胡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拐卖妇女,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胡某到案后的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关于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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